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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汉台区新星街红日广告制作部诉汉中市乐恒食品商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台区新星街红日广告制作部,汉中市乐恒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李树君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汉台区新星街红日广告制作部。住所地:汉台区新星街***号。经营者李文波。被告汉中市乐恒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将坛西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宋乐衡,公司经理。被告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新斑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许世辉,公司经理。第三人李树君。原告汉台区新星街红日广告制作部诉被告汉中市乐恒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树君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区新星街红日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乐恒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树君经公告送达,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台区新星街红日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红日广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李树君受被告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达利公司)委托要求原告制作成都达利公司在汉中办事区域内的形象宣传广告,原告按要求制作后共产生费用5400元,该广告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汉中市乐恒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乐恒公司),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开具了发票,但因第三人李树君离职而未能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5400元及补偿金2700元,赔偿误工通讯费用1万元。被告汉中乐恒公司和被告成都达利公司以及第三人李树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汉中乐恒公司作为被告成都达利公司的经销商,向后者提出广告发布申请,分别在华盛超市汉中西环路店、桃心岛超市西环路店、南郑银通店制作安装形象包柱1个、广告端架8个、四连堆围板1个的形象宣传广告,此项宣传的广告费用为5400元,并在申请表经销商一栏加盖了其印章。第三人李树君时任被告成都达利公司的汉中片区销售人员,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按上述要求予以制作。原告制作并安装好后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成都达利公司开具了总价款为5400元的发票,后由于第三人离职等原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补偿金2700元,误工通讯费用1万元未提交证据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包柱照片、成都达利公司的申请表、税务发票、(2015)城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李树君在城固法院诉讼期间的答辩状等证据,本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履行广告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广告合同纠纷。第三人李树君作为被告成都达利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与原告之间的广告合同纠纷,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成都达利公司承担。被告汉中乐恒公司作为被告成都达利公司的经销商,同时也是本案涉诉广告的实际受益者,对被告成都达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支付拖欠费用的额外补偿金并赔偿误工和通讯费用的主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也无合同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台区新星街红日广告制作部广告款5400元。二、由被告汉中市乐恒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汉台区新星街红日广告制作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汉中市乐恒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斌岐审 判 员  余 展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