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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1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13时许,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康平县金牛线16公里处(北三家子监狱四大队附近)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纠正。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3mg/100ml。被告人高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高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