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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侯卫国申请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卫国,许大伟,杨琳,赵紫微,朱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再2号原审原告侯卫国,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许大伟,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朝珍(许大伟之父),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芬(许大伟之母),女,1955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杨琳(曾用名朱琳),女,1984年4月6日出生。被告赵紫微(曾用名朱蕊),女,1995年6月7日出生。被告朱博文,男,2003年8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建明(朱博文之母),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原审原告侯卫国与原审被告许大伟、被告杨琳、赵紫微、朱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2439民事判决。2015年9月18日本院以(2015)怀民(商)监字第05478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侯卫国,原审被告许大伟的代理人许朝珍王利芬,被告杨琳,被告朱博文的法定代理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紫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卫国原审中起诉称:债务人朱宝凤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152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签下《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许大伟承担担保责任。但自借款第二个月起,就无法联系上朱宝凤和许大伟,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朱宝凤许大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侯卫国与朱宝凤、许大伟签订《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合同约定:朱宝凤从侯卫国处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工程投资,许大伟为担保人;借款月息为2%,佣金每月为2%,月息、佣金每月合计为4%,借款后每月21日之前朱宝凤向侯卫国上付利息和佣金,借款当月利息、佣金和管理费共计8000元已于借款当日付讫。原告表示签合同当天已将152000元现金借给朱宝凤,合同本身就是借据,没有其他付款证据提交。朱宝凤至今未还款。许大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间存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侯卫国借款本金十五万二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本金十五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许大伟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大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宝凤追偿。再审中侯卫国诉称,依据《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要求朱宝凤的继承人承担责任,返还其借款本金152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许大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大伟辩称,侯卫国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不足。原告侯卫国撤回对《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中记载的另一借款人朱建明的起诉,属于合同的变更。朱宝凤的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侯卫国在朱宝凤病危期间未通知保证人。侯卫国起诉许大伟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保证人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琳辩称,我10岁时父母离婚,我再没见过朱宝凤,不知道他有没有财产,对其所欠债务我也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博文辩称,我一直由我母亲抚养,和朱宝凤没联系,没继承遗产,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赵紫微未参加庭审,在庭前谈话中表示朱宝凤是我生父,他没抚养过我,没继承他任何财产,这事和我没关系。再审查明,朱宝凤父母先于朱宝凤去世,其于1983年1月与高久连结婚,婚生一女杨琳,1994年8月登记离婚,1994年12月与赵春华结婚,婚生一女赵紫微,1998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03年8月与朱建明结婚,婚生一子朱博文,2011年12月登记离婚。朱宝凤于2014年5月10日因病死亡。朱宝凤继承人为杨琳、赵紫微、朱博文。还查明,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保证人许大伟的保证责任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合同中记载的借款人朱建明系朱宝凤前妻,朱宝凤在《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上擅自签上朱建明的名字,许大伟在场明知仍为朱宝凤担保。朱建明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原审诉讼中已准许侯卫国撤回对朱建明的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再审认为,朱宝凤在原审诉讼中死亡,法定继承人有杨琳、赵紫微、朱博文,原审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审在朱宝凤死亡后仍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再审应当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本案被告赵紫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侯卫国与朱宝凤双方签有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民间借贷关系清晰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契约合法、有效。现侯卫国持民间(个人)借贷借收据暨契约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证据充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契约约定债务人及担保人对此契约中的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负有同等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契约对保证期间不明,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应以主债务成立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年。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保证人许大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朱宝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侯卫国借款本金十五万二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本金十五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许大伟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大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宝凤追偿。二、杨琳、赵紫微、朱博文在继承朱宝凤遗产范围内偿还侯卫国借款十五万二千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十五万二千元为基数,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四,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许大伟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许大伟、杨琳、赵紫微、朱博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许大伟、杨琳、赵紫微、朱博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万建华审判员  张 建审判员  李印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