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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小四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四,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587号原告黄小四。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林园(特别授权),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17839.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干、周媛娟(特别授权),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四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鸭章,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干、周媛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要求追加本案产品销售合同中涉及的经办人张苏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张苏波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驳回了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四诉称,2015年被告承建扬子江药业集团龙凤堂中药基地BC栋宿舍楼时,向原告购买新中源牌瓷砖。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合计购买原告瓷砖1173500元,仅付款620000元,尚欠货款5535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如皋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扬子江药业集团龙凤堂中药基地BC栋宿舍楼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所谓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如皋建安公司承建扬子江药业集团龙凤堂中药基地BC栋宿舍楼。2015年9月7日,如皋建安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黄小四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扬子江药业集团龙凤堂BC栋宿舍楼工地瓷砖由原告供应,产品名称为新中源牌,总金额1028917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等。协议下方购货方由张苏波签名,签名上加盖有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龙凤堂项目部印章,售货方由黄小四签名。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在扬子江药业集团的工地上供货,销货清单上有杨志峰、顾正荣等人签名,张苏波亦陆续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25日,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龙凤堂项目部出具对账单,载明:泰州市扬子江江苏龙凤堂中药有限公司宿舍B、C栋地砖款,共计壹佰壹拾萬叁仟伍佰元整(¥1173500),截止2016年元月25,已付陆拾贰萬元整。黄小四在结算单上注明“已确认,黄小四2016.元.25”。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龙凤堂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召开例会,会议纪要签到单上加盖了江苏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凤堂工程监理项目部印章,被告如皋建安公司与会人员签到栏中有张苏波、赵萍萍、顾正荣签名,其他到会单位亦各有代表签名。2015年6月,如皋建安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使用了刻有“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龙凤堂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报审表由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江苏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结算单、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如皋建安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由工程项目部向原告黄小四购买瓷砖,在给付部分款项后出具结账单给原告,现原告依据结账单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535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结账单后虽经原告催要仍未付款,应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如皋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亦没有刻制过“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龙凤堂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张苏波并非公司员工,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龙凤堂宿舍楼工程监理单位印章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会议纪要签到单,证明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结算单上相同的“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龙凤堂项目部”印章,亦证明张苏波是案涉工程的经办人。被告虽对会议纪要签到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龙凤堂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四货款55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5日始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40元,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翠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