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6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大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6883号起诉人李大发,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起诉人李大发以曾琦、李姝、徐辉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利息及47226.67元;2、徐辉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协商不成时由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协议未约定协议签订地,故该协议管辖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该案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是担保合同,起诉人并非仅起诉担保合同,故该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借款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大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雨静审判员 杨绍荣审判员 毛有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