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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向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刑初6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向亮,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5天),2015年10月30日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24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向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俞向亮和余春华(已判刑)在经过商量之后,在余春华的提议下,两人到都昌县城湖滨花园小区行窃,来到该小区2单元4楼405室,先由余春华去敲门,敲了好久没人开门,两人确认该住户没人在家,紧接着余春华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巴开锁工具打开了房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偷得现金4600元、驾驶证一张、三张银行卡,余春华和俞向亮每人分得23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及一张驾驶证被余春华扔掉。此次涉案数额认定4600元。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俞向亮和余春华(已判刑)商量去行窃,两人骑摩托车来到都昌县城大转盘久百年家具店楼上3楼301室,余春华登上隔壁楼房顶后用撬棍撬开了这家窗户的防盗窗并进入屋内,把南边主卧室内的一部黑色联想一体机偷走了,两人并将客厅的电视机卸下来后未偷走。因为报案受害人不记得电脑具体品牌,所以无法对涉案电脑估价。3、2015年9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俞向亮和余春华(已判刑)来到东风大道杂七杂八店四楼学魁教育培训中心,到了房门口,余春华用事先准备好的卡巴开锁工具打开了房门,随后两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将该培训中心一台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估价2730元)、一台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估价3328元)、一部联想手机(无法估价)、一部照相机(无法估价)以及20张一百元的都兴隆购物中心的购物卡盗走。涉案物品估价为6058元,此次认定涉案数额为8058元。4、2015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俞向亮和余春华(已判刑)来到了都昌县西门广场附近的矶山花园小区,余春华上楼敲门,确认屋内没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卡巴开锁工具打开了房门,随后两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两人共盗得一块欧米茄手表(估价28000元)、一台苹果IPAD(估价793元)、一部苹果5手机(无法估价)、一枚黄金戒指(估价1500元)、一个百丽牌女包(无法估价)、一个GUCCI牌男包(无法估价)。此次认定涉案数额为30293元。5、2015年12月6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人俞向亮窜到都昌县城金都花园小区,发现小区一栋3单元205室住户刚出门,便用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带鸡心吊坠),经估价为475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俞向亮共计盗窃5次,其中入户4次,除部分无法鉴定的赃物价值外,涉案赃款赃物价值总计4770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向亮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4770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重新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构成累犯。被告人俞向亮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俞向亮和余春华商量之后,在余春华的提议下,两人到都昌县城湖滨花园小区行窃,来到该小区3栋3单元4楼405室,先由余春华去敲门,敲了好久没人开门,两人确认该住户没人在家,余春华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巴开锁工具将门打开,两人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偷得现金4600元、驾驶证一张、三张银行卡,余春华和俞向亮每人分得2300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及一张驾驶证被余春华扔掉。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00元。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俞向亮和余春华商量去行窃,两人骑摩托车来到都昌县城大转盘久百年家具店3楼301室,余春华登上隔壁楼房顶后用撬棍撬开了这家窗户的防盗窗并进入屋内,把南边主卧室内的一部黑色联想一体机偷走。两人并将客厅的电视机卸下,但未偷走。3、2015年9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俞向亮和余春华来到东风大道杂七杂八店四楼学魁教育培训中心,余春华用事先准备好的卡巴开锁工具将门打开,随后两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将该培训中心一台联想G40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照相机以及20张一百元的都兴隆购物中心的购物卡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6058元。此次涉案数额为8058元。4、2015年9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俞向亮和余春华来到了都昌县西门广场附近的矶山花园小区,余春华上楼敲门,确认屋内没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卡巴开锁工具将门打开,随后两人进入室内翻找财物,两人共盗得一块欧米茄手表、一台苹果IPAD、一部苹果5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百丽牌女包、一个GUCCI牌男包。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30293元。5、2015年12月6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人俞向亮窜到都昌县城金都花园小区,发现小区一栋3单元205室住户刚出门,便用开锁工具开门进入室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带鸡心吊坠),经估价为4757元。综上,被告人俞向亮共计盗窃5次,其中入户4次,除部分赃物无法鉴定外,涉案赃款赃物价值总计47705元。上述事实,另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都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俞向亮的到案说明,被告人俞向亮的人口信息表,同案犯余春华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俞向亮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廖某、余某、江某、林某的陈述,都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都)公(刑)鉴(痕)字(2016)001号手印鉴定书,南昌亨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书,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6)3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都价鉴字(2015)8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俞向亮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向亮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向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向亮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向亮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华东审 判 员  黄国柱代理审判员  冯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裕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