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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余德利、王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余德利,王小燕,应庆蒙,应永克,冯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0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叶逸凡,系该行职员。被告:余德利。被告:王小燕。被告:应庆蒙。被告:应永克。被告:冯卫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余德利、王小燕、应庆蒙、应永克、冯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余德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10288.7元、复利225.72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王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应庆蒙、应永克、冯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德利与被告王小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余德利、应庆蒙、应永克与原告签订851112015000295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余德利,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应庆蒙、应永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冯卫平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余德利在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余德利发放贷款27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余德利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余德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期内利息23572.7元、逾期利息1482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679.83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3.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余德利与被告王小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小燕应对被告余德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利、王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3572.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4823元、2679.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3572.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庆蒙、应永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冯卫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27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928元,由被告余德利、王小燕、应庆蒙、应永克、冯卫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人民陪审员  林颖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