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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与张学刚、毕广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张学刚,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11号。负责人翟瑞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开发区。被告张学刚,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毕广慧,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冬连,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冀承民,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潘爱珍,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与张学刚、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刚、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学刚由被告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担保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学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到当日,被告尚欠利息46865.38元。现要求被告张学刚偿还尚欠的利息46865.38元及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学刚、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学刚由被告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人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融资联保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学刚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至偿清本金之日尚欠利息46865.38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保证人担保承诺函、利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融资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学刚由被告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仅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尚欠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46865.38元及之后罚息,对此,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保证人担保承诺函为证,被告张学刚、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担保事实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刚偿还所欠款项,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借款利息46865.38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学刚追偿。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张学刚、毕广慧、张冬连、冀承民、潘爱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