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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588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龙、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夏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15年3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名陈甲某。婚后陈某某在江苏常州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没有责任感。虽月收入5000元,却无钱到家,双方经常为此吵架乃至报警。陈某某对夏某某缺乏应有的信任,夏某某迫于无奈只能带孩子回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甲某由夏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不同意与夏某某离婚。一、夏某某诉状中陈述的相识订婚,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二、夏某某称陈某某没有钱到家不是事实,2014年10月份起陈某某的每月工资都汇给夏某某,只是在2016年元月起,陈某某刚换工作,没有收入,暂未给钱给夏某某;三、夏某某诉称陈某某没有责任感,对家庭不闻不问不是事实,陈某某一直在外上班,只要夏某某打电话有要求,陈某某都帮忙解决。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夏某某身份证、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夏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夏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皖HH9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身份情况。陈某某对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夏某某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夏某某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及证明文书,经本院查证属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名陈甲某。另查明:夏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皖HH9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夏某某的嫁妆有: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棉被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夏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子,现双方为经济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沟通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夏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杨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洪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