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0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剑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剑英。2014年1月6日因诈骗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治安支队抓获,同年10月22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剑英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马剑英在本市中心广场大雁手机成内,以购买苹果6PLUS手机为由,骗取手机后逃离现场,价值为5030元。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剑英在本市燃情网吧二楼厕所内持刀抢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488元,红米S手机一部,价值1449元。作案后,手机被遗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临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剑英无视国法,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剑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买手机的幌子,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剑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陈晓玲审判员 牟存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海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