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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玉霞与张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兵,宋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飞,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霞,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上诉人张兵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16时许,张兵和宋玉霞、汪波因用电事宜发生纠纷,宋玉霞追打张兵时,被张兵打伤,宋玉霞用簸箕将张兵手指砸伤。后汪波赶至现场,用鞋子将张兵头部砸伤。2015年6月2日,宋玉霞至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身体多处挫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高血压一级。宋玉霞共住院治疗14日,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在家休息一月;2、必通继续喷鼻,多擤鼻动作;3、我科随诊,门诊一周后复诊。期间宋玉霞共花费医疗费5448.69元。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作出滁琅公(丰乐)行罚决字[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兵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1、张兵于2015年6月1日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张兵共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二周,根据病情变化行相关检查和治疗,门诊随访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88.74元;2、因此次纠纷,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作出滁琅公(丰乐)行罚决字[2015]167号、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玉霞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给予汪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3、滁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滁复字[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对张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兵与宋玉霞发生纠纷后,并未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是与其发生斗殴,致使宋玉霞受伤。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相互厮打行为,对宋玉霞的合理损失,认定张兵应承担50%的责任。宋玉霞相关损失确认: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宋玉霞主张的医药费54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2、误工费:宋玉霞主张误工标准为每天2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工资标准,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5元/天计算,支持的误工费为3278元[74.5元/天*(14天+30天)];3、护理费、营养费:宋玉霞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未明确出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的护理费为1461.6元(104.4元/天*14天),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精神抚慰金:根据宋玉霞伤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宋玉霞住院治疗情况,对其200元的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198.29元。张兵应赔偿宋玉霞5099.15元(10198.2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玉霞5099.15元;二、驳回原告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玉霞负担110元,被告张兵负担40元。张兵上诉称:1、原判支持宋玉霞误工费请求错误。宋玉霞为退休人员,已享有退休职工待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同时,误工期44天过高,出院小结上因宋玉霞有高血压才医嘱休息30天,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2、原判认定双方各按50%比例承担责任有误。从事发起因及过程看,张兵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玉霞答辩称:对方把我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宋玉霞提供证明一份及进货单三张,证明:宋玉霞之前是做生意的。张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宋玉霞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宋玉霞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张兵诉称宋玉霞已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但就宋玉霞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具体情况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宋玉霞陈述其在纠纷发生之前从事服装等零售生意,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宋玉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张兵与宋玉霞发生纠纷后,并未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加以解决,进而发生厮打,致使宋玉霞受伤,原判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张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