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亮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5********,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窑湾镇余头村钱口*组**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6年3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5月18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沿新沂市合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窑湾镇加油站北侧100米地段右转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由北向南魏思科魏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魏思科魏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魏思科魏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离开,2016年3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瓦窑中队民警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机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州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魏思科魏某某陈述、证人魏思磊魏某磊证言,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守亮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