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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李锋、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李锋,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1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4004025B。负责人:郝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衍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X。负责人:李东伟,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李锋、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称:被告李锋于2011年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锋从原告处贷款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5.87‰,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锋用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李锋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05.15元、利息1928.29元、罚息8402.14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被告李锋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李锋于2011年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锋从原告处贷款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3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采用先办理担保再放款的方式;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锋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李锋与原告之间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鲁B36X**);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李锋发放了贷款55000元,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5.87‰,借款期限3年,还款期数36期。被告李锋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05.15元、利息1928.29元、罚息8402.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权证、逾期贷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锋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李锋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借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借款本金33305.15元、利息1928.29元、罚息8402.14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锋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鲁B36X**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锋承担,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