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吕凌志与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崔新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凌志,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崔新亮,徐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吕凌志。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新亮。被告徐继凤。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凌志与被告徐继凤、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崔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凌志委托代理人董悦文、被告徐继凤、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崔新亮委托代理人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凌志诉称,被告崔新亮与徐继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新亮系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振宇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60万,合计70万元,都约定由被告崔新亮、徐继凤作为保证人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以被告振宇公司的原料、产品及所有生产用设备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日2‰支付相应利息及约定罚息。2、判令被告崔新亮、徐继凤对该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原料、产品及所有生产用设备的价值优先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振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高于法定标准,应予调整。徐继凤是公司主管财务的公司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崔新亮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被告崔新亮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未在担保人处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继凤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是公司主管财务的公司经理,我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徐继凤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吕凌志人民币100000元,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之前负有永久性连带责任,日利率:2‰(逾期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十回收罚息)。借款人: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徐继凤(签名并捺印)。该借据下方还注明:“该笔借款以生产用原料、产品及所有生产用设备作为抵押,以备偿还徐继凤(签名并捺印)、崔新亮(签名并捺印)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徐继凤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吕凌志人民币600000元,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之前负有永久性连带责任,日利率:2‰(逾期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十回收罚息)。借款人: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徐继凤(签名并捺印)。该借据下方还注明:“该笔借款以生产用原料、产品及所有生产用设备作为抵押,以备偿还徐继凤(签名并捺印)、崔新亮(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振宇公司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崔新亮与被告徐继凤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振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宇公司立即付清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2‰支付相应利息及约定罚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应自借款之日(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继凤承诺为被告徐继凤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新亮未在保证人处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原料、产品及所有生产用设备的价值优先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对生产原料及产品的类别、数量、价值,以及生产设备的型号、数量、价值均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凌志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吕凌志上述借款之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60万元自2015年10月25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继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吕凌志对被告崔新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凌志要求被告青岛振宇中兴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原料、产品及所有生产用设备的价值优先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