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红塔区新艺森租车行诉秦忠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塔区新艺森租车行,秦忠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29号原告红塔区新艺森租车行。经营者贾文明,男,1971年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忠磊,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红塔区新艺森租车行诉被告秦忠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忠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经营者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需用车到原告处租赁云FXX**田凯美瑞轿车,租金每天400元,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因双方为朋友关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押金。2015年10月8日,被告将车开回交还原告,谎称上个厕所后来支付租金,便逃之夭夭。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过来处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8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车辆租赁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艺森商务车行��格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而被告现对租金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计算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忠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文明租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担42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