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8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士华诉被告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华,刘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790号原告孙士华,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刘庆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孙士华诉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广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士华到庭参加诉讼,刘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华诉称,2016年2月17日刘庆喜向孙士华借款16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经孙士华多次索要,刘庆喜一直未偿还,孙士华请求刘庆喜立即偿还借款1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庆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刘庆喜向孙士华借款16800元,并为刘庆喜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刘庆喜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孙士华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庆喜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孙士华主张刘庆喜偿还借款168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原告孙士华已预交),由被告刘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广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格根图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