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晶诉被告闵国有、被告刘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晶,闵国有,刘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823号原告高晶,女,1970年5月15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正阳街七委**组。被告闵国有,男,1962年1月13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东沟村*组。被告刘淑杰,女,1964年6月4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东沟村*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百余,系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晶诉被告闵国有、被告刘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晶、被告闵国有、被告刘淑杰代理人李百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共同经营教育印刷厂期间,因生产缺少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三笔,其中2013年5月29日两笔,2013年7月5日一笔,合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枚,约定月利率2分,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至此款付清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代理人辩称:欠款情况是事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共同经营教育印刷厂期间,因生产缺少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三笔,其中2013年5月29日两笔,2013年7月5日一笔,合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闵国有给原告出具借条三枚,约定月利率2分,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至此款付清之日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出具的欠据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代理人的自认,应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因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应予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国有、被告刘淑杰给付原告高晶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62,533.31元(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2分,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金20万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本息合计为人民币862,533.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永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