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丽玉与缪向超、郑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玉,缪向超,郑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483号原告张丽玉,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蔡向云,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系原告张丽玉女儿。被告缪向超,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郑守群,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张丽玉与被告缪向超、郑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向超、郑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玉诉称,被告缪向超、郑守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缪向超、郑守群向原告陆续借款三笔共计239000元,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份起至法院判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缪向超、郑守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银行汇款单据,以此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缪向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每月21日前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缪向超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缪向超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缪向超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缪向超、郑守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缪向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守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缪向超的银行账户汇款39000元。被告缪向超、郑守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所诉向被告出具借款共计23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缪向超、郑守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缪向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每月21日前支付,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缪向超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缪向超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缪向超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缪向超、郑守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缪向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守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缪向超的银行账户汇款39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39000元。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9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相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条中,被告缪向超系借款人;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条中,被告缪向超、郑守群系共同借款人;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条中,被告缪向超系借款人,被告郑守群系担保人,但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除外情形,故被告郑守群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缪向超、郑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向超、郑守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玉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缪向超、郑守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舒可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学捷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