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91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祥生,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广荣,被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马某某,1995年4月13日出生,已成年,次女马某乙,2001年10月2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打。原告一直迁就,被告性情偏执,近几年愈发愈烈,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不顾及家庭财产安危,故意纵火焚烧共同财产鲁J号轿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在2015年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双方感情亦未好转,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已人到中年,已无离婚必要。两个婚生女儿年龄大了,考虑到对孩子的影响也不能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话,次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在我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我经济帮助,位于道朗镇薛家岭村的房院归我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马某某于1995年4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马某乙于2001年10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低橱一个。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立式空调各一台,双人沙发一件、单人沙发两个、挂衣橱两组,上述财产均在被告现居住的位于道朗镇薛家岭村的宅院内。2015年3月21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被告薛某将登记在原告马某甲名下的共有车辆(鲁J)焚毁。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马某甲系道朗镇薛家岭村村民。以上事实由(2015)岱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薛某主张婚后在道朗镇薛家岭村西马庄9号建北屋、南屋2间,饭屋、大门各一件,对五间北屋进行了封闭,建成院落一处,对此原告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建设,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鲁J陕汽牌拖车和鲁J挂车个一辆,该车登记在案外人薛道新名下,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在征求其意见时,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着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和尊重孩子意愿原则,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尚需抚养孩子,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本院酌情分割。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道朗镇薛家岭村的房屋院落和拖车及挂车,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根据双方的陈述,上述财产还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7月起每年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高低橱一个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立式空调,单人沙发两个、挂衣橱两组归被告所有,洗衣机、双人沙发归原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