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郑柏臣、张吉星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产某,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薛中林,汤振,钱某,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学生。2015年7月6日投案,同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产某,无业。2015年7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柏臣,无业。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吉星,无业。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俊,无业。2008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9日投案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烈非,无业。2012年7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6月30日投案,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晨,无业。2009年12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键,无业。2015年6月26日被抓获,同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中林,无业。2015年7月10日投案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振,无业。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无业。2015年7月7日投案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某,无业。2015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薛中林、汤振、孔某、产某、钱某、莫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340号刑事判决书,孔某、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郑柏臣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新区、滨湖区、南长区等地先后设立无锡扬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途公司)、无锡易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响公司)、无锡钧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驰公司)、无锡广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开公司)、无锡宣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锦公司),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柏臣以及孙某某等人担任总监、股东,被告人李俊、郑烈非、沈晨等人担任股东,被告人张吉星以及李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会计,被告人曾键、薛中林、汤振以及产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经理,被告人孔某、产某、钱某、莫某以及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赵某A、柳某某、夏某某、刘某A、汪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李某A、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被告人汤振以及张某A、陶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系“托”。诈骗过程中,由总监组织、指挥经理、业务员和“托”,先由业务员在搜索引擎上输入某一“关键词”,从而获取在该“关键词”项下排名在前的持有人信息,后业务员联系上述“关键词”持有人,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关键词”的事实,诱骗其至公司谈判,待“关键词”持有人到达公司后,再由经理与其具体谈判,继而虚构“关键词”需制作网络资源安全认证、海外端口注册等配套产品才能交易的事实,而涉案公司可以代为制作相关产品,同时,由“托”冒充买家作出购买承诺,从而骗取该“关键词”持有人的制作费用。尔后,若“关键词”持有人发现被骗,则由部分股东负责解决与其之间的纠纷。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等人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法,先后53次骗取被害人的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279700元。其中,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均参与诈骗46次,涉案金额1733700元;被告人郑烈非参与诈骗43次,涉案金额1638700元;被告人沈晨参与诈骗9次,涉案金额576000元;被告人曾键参与诈骗7次,涉案金额563500元;被告人薛中林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215500元;被告人汤振参与诈骗11次,涉案金额329000元;被告人孔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280000元;被告人产某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139000元;被告人钱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59500元;被告人莫某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4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柏臣担任扬途公司总监、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俊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人张吉星担任会计,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被告人曾键以及潘某某等人担任经理,吴某某、柳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托”,共同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甲、宋某、申某处骗得9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伙同吴某某、潘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15000元。2、2014年11月13日至26日间,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曾键伙同柳某某、徐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申某处骗得60000元。3、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曾键伙同柳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得20000元。二、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柏臣伙同孙某某等人设立易响公司并担任总监、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俊、郑烈非、沈晨(2015年3月底离开)担任股东,负责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人张吉星担任股东、会计,被告人曾键、薛中林、汤振以及产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等人担任经理,被告人产某、钱某、莫某以及宋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刘某A、李某A、陈某A、史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被告人汤振以及陶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等人作为“托”,共同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王某甲、周某甲、宋某、申某等人处骗得474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薛中林伙同孙某某、史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得20000元。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伙同潘某某、李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10000元。3、2015年3月23日至4月6日间,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产某伙同产某某、沈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得50000元。4、2015年3月25日至5月间,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刘某B(另案处理)、沈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申某处骗得38800元。5、2015年3月26日至30日间,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曾键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任某处骗得3500元。6、2015年3月26日至31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潘某某、陈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24000元。7、2015年3月27日至4月上旬,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薛中林伙同夏某某、刘某C(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得48000元。8、2015年3月30日至4月初,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赵某某、刘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得45800元。9、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周某甲处骗得20000元。10、2015年4月26日至5月5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薛中林、钱某伙同孙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得9500元。11、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薛中林、汤振、钱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戴某处骗得50000元。12、2015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曾键、汤振、孔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梁某处骗得100000元。13、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曾键伙同宋某某、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何某处骗得30000元。1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汤振伙同刘某某、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10000元。15、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汤振、莫某伙同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许某甲处骗得15000元。三、2015年4月初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郑柏臣开设钧驰公司并担任总监、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俊、郑烈非担任股东,负责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人张吉星担任股东、会计,产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担任经理,赵某A、汪某某、魏某某、陈某A、齐某某、刘某C、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张某A等人作为“托”,共同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叶某、陈某乙、刘某等人处骗得720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初至5月初,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潘某某、陈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叶某处骗得46000元。2、2015年4月22日至5月3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张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吕某乙处骗得110000元。3、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张某某、孙某某、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得47200元。4、2015年4月底,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吴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另案处理)、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得70000元。5、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汤振伙同产某某、魏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许某乙处骗得10000元。6、2015年5月上中旬,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产某伙同产某某、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季某处骗得64000元。后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产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再次从被害人季某处骗得170000元。7、2015年5月12至13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汤振伙同张某某、孙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罗某甲处骗得30000元。8、2015年5月12至13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褚某处骗得20000元。9、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张某某、汪某某、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周某甲处骗得38000元。10、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吴某某、潘某某、陈某A、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张某丙处骗得30000元。11、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吴某某、赵某A、刘某C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罗某乙处骗得10000元。12、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吴某某、刘某C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丙处骗得5000元。13、2015年5月19日至26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吴某某、赵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张某丁处骗得70000元。四、2015年4月下旬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沈晨伙同孙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广开公司并担任股东、总经理,负责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王某某、孙某某担任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李某某担任业务员,并兼任会计,被告人薛中林、曾键等人担任经理,被告人孔某以及宋某某、阮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徐某某、王某A(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托”,共同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季某、梁某、于某等人处骗得54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底,被告人沈晨伙同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得15000元。2、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沈晨、曾键、孔某伙同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梁某处骗得180000元。3、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沈晨、曾键伙同孙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季某处骗得170000元。4、2015年5月19日至6月15日,被告人沈晨、薛中林伙同孙某某、王某某、阮某某、徐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丁处骗得88000元。5、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沈晨伙同孙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得29000元。6、2015年6月2日至15日,被告人沈晨伙同孙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褚某处骗得24000元。7、2015年6月5日至16日,被告人沈晨伙同孙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许某甲处骗得40000元。五、2015年6月初至2015年6月底,被告人郑柏臣开设宣锦公司并担任总监、股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李俊、郑烈非担任股东,负责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告人张吉星担任股东、会计,被告人汤振以及产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担任经理,被告人产某、莫某以及吕某某等人担任业务员,张某A、陶某某等人作为“托”,共同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杨某、王某丙、顾某等人处骗得443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日至11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产某伙同产某某、张某某、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得25000元。2、2015年6月3日至4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汤振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汪某处骗得20000元。3、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汤振伙同刘某某、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得14000元。4、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李某A、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得8700元。5、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张某某、孙某某、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30000元。6、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张某某、孙某某、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何某处骗得30000元。7、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张某某、孙某某、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戴某处骗得30000元。8、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吴某某、刘某C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程某处骗得10200元。9、2015年6月15日至23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汤振伙同刘某某、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丁处骗得50000元。10、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汤振、莫某伙同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李某丙处骗得12000元。11、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汤振、莫某伙同吕某某、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顾某处骗得18000元。12、2015年6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产某某、李某B(另案处理)、陶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周某乙处骗得58000元。13、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产某某、魏某某、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20000元。14、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伙同吴某某、刘某C、张某A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得108000元。15、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等人,采用上述手法,从被害人于某处骗得1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沈晨、曾键、郑柏臣、张吉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汤振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郑烈非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日,被告人莫某被抓获;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产某被抓获;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孔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俊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薛中林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烈非退出赃款43000元,暂扣于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申某、宋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产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郑烈非等人的辨认笔录,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企业登记资料,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害人提供的资源注册合同,交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POS机明细清单,手机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薛中林、汤振、孔某、产某、钱某、莫某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薛中林、汤振、孔某、产某诈骗数额巨大,钱某、莫某诈骗数额较大。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薛中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汤振、孔某、产某、钱某、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俊、郑烈非、沈晨历史上均有违法记录,可以从重处罚。李俊、郑烈非、薛中林、孔某、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柏臣、张吉星、沈晨、曾键、汤振、产某、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烈非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郑柏臣、张吉星、李俊、沈晨、曾键、薛中林、汤振、钱某、莫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郑烈非、孔某、产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柏臣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吉星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郑烈非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曾键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薛中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汤振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产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莫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烈非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薛中林、汤振、孔某、产某、钱某、莫某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上诉人孔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10万元一笔中,被害人当场仅刷卡支付2.8万元,其余7.2万元系曾键事后向被害人索要,与其无关,且该笔其并未参与分赃;2、原判未认定其退赃情况。上诉人产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6.4万元一笔,系由产某某联络,不应认定为其诈骗。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某、产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薛中林、汤振、钱某、莫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孔某曾通过涉案人员陈某某、王某某向被害人梁某退赃2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孔某的供述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产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薛中林、汤振、钱某、莫某等人,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薛中林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汤振、孔某、产某、钱某、莫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柏臣、张吉星、李俊、郑烈非、沈晨、曾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孔某、产某、薛中林、汤振诈骗数额巨大,钱某、莫某诈骗数额较大。李俊、郑烈非、沈晨曾有违法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李俊、郑烈非、薛中林、孔某、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柏臣、张吉星、沈晨、曾键、汤振、产某、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烈非、孔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郑柏臣、张吉星、李俊、沈晨、曾键、薛中林、汤振、钱某、莫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郑烈非、孔某、产某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孔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及能够与之相互印证的曾键、孔某等人的供述笔录,孔某明知公司系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仍采用诈骗套路联系被害人梁某并将其约至公司,而后由曾键等相关环节人员进一步实施诈骗行为,孔某主观上对于骗取梁某财物具有概括性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行为中的重要一环,应对其参与诈骗梁某的总金额负责。故孔某提出的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退赃的事实,经查属实,应予认定,但原判已经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即便认定其退赃情节,原判对其所处刑罚也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产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5月上旬,涉案人员产某某联系客户季某到公司商谈“关键词”购买事宜,并将该业务转给产某具体操作。产某负责接待被害人季某并与其商谈,季某当场被骗取6.4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笔录、涉案人员产某某及产某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产某直接参与诈骗该笔6.4万元的事实,故产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 栋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