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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毅君与上海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君,上海广播电视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443号原告赵毅君,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台长。委托代理人姜海立,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毅君与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与(2016)沪0106民初4439号、(2016)沪0106民初4440号、(2016)沪0106民初4441号、(2016)沪0106民初4442号、(2016)沪0106民初4444号、(2016)沪0106民初4445号、(2016)沪0106民初4446号、(2016)沪0106民初4447号、(2016)沪0106民初4448号、(2016)沪0106民初4449号、(2016)沪0106民初4450号合并审理,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新闻综合频道播出“三林城中村变形记”,该报道介绍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称“只有剩下不到20%的村民,还抱着侥幸心理想拖一拖,看能不能再分到些钱款或面积”。原告作为该地块未动迁的村民,因认为该地块的动迁行为违法故未同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现被告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周围村民因此认为原告贪心,严重影响其形象,导致社会评价极度降低,已侵害到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故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被告“三林城中村变形记”的报道严重失实及评论不当,在七日内送达赔礼道歉函并赔偿1元。原告提供了“三林城中村变形记”视频及文字稿、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照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2014年度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请示、国土资源部关于上海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4年(浦东新区第五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黄浦江南延伸段ES6单元滨江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截图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辩称,“三林城中村变形记”是弘扬主旋律的正面报道,内容真实,也不存在侮辱性语言,在整个节目中未出现过任何原告的名字、形象等,该报道并未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在其新闻综合频道新闻透视栏目中播出名为“三林城中村变形记”的新闻报道节目,以采访相关人员、旁白评论等形式介绍了浦东三林楔形绿地项目,报道中称“怀着改善生活环境的强烈愿望,目前已有超过80%的村民完成签约选房,并转为城镇社保待遇。只有剩下不到20%的村民,还抱着侥幸心理想拖一拖,看能不能再多分到些钱款或面积。而经办人现在每天都做的,就是入村做解释。”另查,在报道中没有出现未动迁居民的姓名及影像,也没有就未动迁居民的具体形象作描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三林楔形绿地项目违法,被告在报道中未就该项目合法性进行审核,同时未对原告等人不签约的理由进行报道,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报道失实不属于法律上的诉讼请求,而是某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原告主张确认报道构成失实,最终目的是认为被告构成名誉权等人格侵权,故本案仍应从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构成与否进行分析。首先,因新闻报道而导致的名誉侵权纠纷,应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在“三林城中村变形记”报道中对未动迁居民除了用“20%的居民”描述外,未对其具体形象进行描述或影像拍摄,也没有指名道姓,作为收看新闻报道的不特定多数人,无法从报道中直接得知或推测出该报道所指对象,也无法对具体人员做出社会评价;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报道导致周围人群对其产生“贪心”的误解,本院认为,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居民在动迁中表达对合法动迁利益的诉请亦属合理,故即使被告的该报道为公众所知晓,也不必然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因被告该报道产生了名誉权的实际损害。至于荣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者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的权利,构成荣誉权的侵权也需要以损害结果为要件,现原告主张因系争报道导致其荣誉权受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重申的是,被告作为新闻媒体,报道社会事件并作出评论是其履行正常的舆论监督职责,其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时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益,应综合考虑主观过错、损害结果等因素。而在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难以认定被告的报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益。至于原告主张三林楔形绿地动迁主体不合格、程序违法、工作人员无资质及具有强拆行为等,均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毅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