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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等与韦某、韦洪军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韦某,刘兴秀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久金赵某某,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秀汪某某,女,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洪军韦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系上诉人韦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秀刘某某,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住贞丰县,系上诉人韦某之母。上诉人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与上诉人韦某、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韦某、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之子赵某(已亡)与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之子韦某系小学同学也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3日(星期六)下午17时许,韦某与赵某相约到贞丰县珉谷镇东门海子钓鱼,二人到达东门海子一水塘后,因未钓得鱼,二人便决定在该水塘游泳,赵某先下水游泳,由于其不会游泳,下水后便溺水死亡。期间,韦某下水施救,但未能将其救起。赵某溺水死亡后,韦某由于恐惧,便将其衣物予以藏匿。事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侦查,遂将此案查清,贞丰县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赵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18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为:“本例死者赵某符合生前溺水死亡”。故对此事故不予刑事立案。赵某死亡后,韦某的父母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通过贞丰县公安局支付给赵久金赵某某20000元。另查明,韦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97年6月13日,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认为其子韦某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有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贞丰县监察局文件,拟证明韦某出生于2001年3月,系超生子,韦洪军韦某某因此受到开除处分,并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对韦某进行骨龄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的骨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某本次摄片时的骨龄符合16岁标准年龄组。”再查明,死者赵某生前系贵州省贞丰县第一中学学生,该户籍住址为: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纳尧村二组42号。一审原告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发现其子赵某未归,后经多方寻找无果,同年6月23日,接到赵某所在学校通知,原告方知赵某已溺水死亡。该案经贞丰县公安局侦查,发现被告韦某有重大嫌疑,根据被告韦某陈述,2015年6月13日被告邀约二原告之子赵某至贞丰县珉谷镇东门海子钓鱼玩,导致赵某下水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事后韦某将赵某的衣物藏匿。原告认为,韦某邀约原告之子一起到东门海子钓鱼、游泳,从年龄上看,韦某比赵某大近4岁,其认知能力、对危险的判定能力、安全意识均比赵某强,对赵某下水游泳可能存在的人身安全,具有制止和救助的义务,其不但没有制止,反而示意赵某先下水游泳,并且发现赵某有溺水现象,也未呼救,未采取有效的施救措施,事后还将赵某的衣物藏匿,其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不仅侵害了赵某的生命权,还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韦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2、丧葬费: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00元;3、精神赔偿金:3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寻找赵某及处理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2000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一、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7197.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辩称:被告韦某经过遵义医学院的骨龄鉴定,事发当时系××,不应该承担救助义务,根据贞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调查,原告之子死亡是意外,与韦某无关,韦某并无侵权和加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洪军韦某某和刘兴秀刘某某在公安局时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安葬其子,尽到人道义务,不应再行赔偿。一审认为,原告之子赵某溺水死亡时,被告韦某的户籍登记年龄,刚年满18周岁,但由于被告韦某系被告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夫妇超生之子,二被告当时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称将被告韦某的真实年龄进行改大,该辩解有一定的动机和原因,因此不能排除被告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改动过韦某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年龄的可能,为此,被告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申请对被告韦某的骨龄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韦某的骨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韦某本次摄片时的骨龄符合16岁标准年龄组”,结合其户籍年龄、被告韦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年龄的陈述、贞丰县监察局文件认定的年龄,应认为该鉴定结论较为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应确定被告韦某符合16岁的年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韦某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被告韦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韦某与赵某相约去钓鱼,当出现危险时,双方均有相互救助的义务,死者赵某在游泳过程中出现溺水时,被告韦某应当采取合情、合理的施救措施,或者寻求帮助采取其他的营救措施,对死者赵某进行施救,但被告韦某未能完全履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救助措施,并且在赵某溺水死亡后,还将死者的衣物进行藏匿,也未将此事故告知死者家属或者其家属,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死者赵某因此意外事件溺水死亡,被告韦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死者的死亡鉴定结论,以及被告韦某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韦某依法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韦某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507187.20元,该损失金额系原告参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死者赵某系农村居民,生前虽系贞丰县第一中学学生,在县城租房居住,但二原告未能提供其子女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71.22元计算二十年为:20年×6671.22元=133424.4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21407.5元;3、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4、关于交通费的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真实,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寻求赵某及处理丧葬期间亲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33424.4元+21407.5元+2000元+200元=157031.9元,该经济损失,被告韦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7031.9元×20%=31406.38元,因被告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在赵某溺水死亡后,已先行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韦某实际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406.38元-20000元=11406.38元。因被告韦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该赔偿金额,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被告韦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因其子赵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6.38元。二、驳回原告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承担300元,由原告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承担111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韦某、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受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籍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发生时,赵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系贞丰县一中学生,在贞丰县城生活和消费已经多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邵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解释及使用问题的请示》中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确定了被侵权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是不能简单的根据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而是要根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对赵某的赔偿,一审判决韦某仅承担20%,赔偿额度过低。对于赵某的死亡,被告韦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责任与赔偿相一致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韦某、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承担。理由如下:一、韦某作为××,并无救助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相反,××还应当是接受救助的对象。二、韦某在赵某发生险情后,已经在自己认知的范围内尽可能进行了施救。三、在自行实施抢救未果的情况下,韦某因心理恐慌和害怕没有向他人呼救求助并未存在过错,且事发地点位于远离村庄和道路的东门海子,事发当时已经天黑,即便采取呼救措施,也未必能够有人及时有效的救助。四、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是赵某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赵某的自身因素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赵某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对赵某溺水身亡后果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一审认定由韦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依法进行纠正。五、针对20000元的安葬费,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认为,在赵某溺水后,韦某将其衣物藏匿丢弃,给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该款可作为弥补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的精神损失,不再要求返还。需要明确的是,韦某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六、针对被上诉人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我方认为不能成立。1、死者在县城小学、中学就读,均属于国家免费义务教育阶段,其家长并不因城乡差异承担额外的负担。2、依据死者在县城学校就读,就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上载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地为农村的事实不符。3、同命同价的法律中,仅是就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况作出规定。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请予以驳回。综合上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韦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及上诉人韦某、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韦某、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的赔偿责任分配是否合理?二、赵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韦某、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的赔偿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韦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6月13日,事发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的周岁计算标准,韦某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应是2015年6月14日;第二,根据贞丰县监察局(2003)贞监决字07号文件认定,韦某的出生年月为2001年3月,另,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韦某摄片时的骨龄符合16岁标准年龄组。综上,事发当日韦某为××,未年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韦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已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救助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其发现赵某溺水死亡后却将死者赵某的衣物藏起来未及时告知死者父母,导致赵某的父母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未能及时的知晓儿子已经死亡的消息,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上诉人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的精神伤害,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韦某承担20%的赔偿,因其系××,由其监护人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要求,农村户口的当事人需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两个条件,其有关损害赔偿才能依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者赵某系农村户口,其仅是在城镇读书,并非是经常连续居住于城镇,赵某并无主要收入来源且无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对赵某的死亡赔偿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提出“受害人赵某的身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户籍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赵久金赵某某、汪小秀汪某某承担1418元,上诉人韦洪军韦某某、刘兴秀刘某某承担14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力审判员 陈映桃审判员 罗 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礼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