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雷春与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追究限制人身自由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雷春艳,女,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雷春艳因诉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照街道办)追究限制人身自由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咸中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春艳申请再审称,2015年两会期间,双照街道办怕我上访,派人跟着我,违法限制我人身自由11天,我的起诉符合行政法第十一条规定,一、二审不予立案,明显违法。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5)咸中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并对该案依法审理;2、依法追究双照街道办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3、赔偿限制人身自由11天,误工、精神名誉损失5万元;4、双照街道办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雷春艳一审诉讼请求为追究双照街道办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请求当面赔礼道歉。对于雷春艳起诉要求追究双照街道办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经一、二审法院对其释明要求具体自己的诉讼请求,雷春艳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一、二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雷春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雷春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春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