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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陈志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陈志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787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渔化桥河沿**号。法定代表人许国权,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金良、毛兴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房管处)与被告陈志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妙,被告陈志宏的委托代理人俞金良、毛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管处诉称: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148号二楼房屋,该房屋系国家直管公房,由原告依法经营管理。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用马臻路148号二楼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86200元,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退还房屋,若逾期交还房屋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约定的同期租金2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返还期限届满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腾退房屋,也未支付逾期腾退房屋的占用费。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已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国有财产不受侵害,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148号二楼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72400元/年计收);3、履约保证金17240元不予退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宏答辩称:1、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继续使用该房屋,而是在到期后等待2015年10月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公开招租,在公开招租活动中因为被告没有能够拍中,所以就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也就是说并不存在腾退的问题;2、不存在被告占用房屋的事实,所以原告所称的应该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3、基于上述理由,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7条第3款规定,被告逾期交还房屋不能返还履约保证金,并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事实。2、租赁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并未竞价到租赁房屋,其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腾空租赁房屋,竞价日期是2015年10月28日的事实。3、函1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去参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述因被告未能在公开招租中中标,所以必须在合同到期后腾退房屋,原告陈述的中标日期是2015年10月,合同到期是2015年6月30日。证据3的回函是被告接到原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的《通知》后,原希望搬迁的时间可以充足一些,所以提出一定的宽限期,但函件发出后,因询问原告方工作人员,其明确表示不予以宽限,故被告立即搬空,在次日将钥匙交付给了原告方。被告并非占用房屋,而是等待招拍,并且已经填写了参拍意向表,由于原告方的某些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一些误会,所以刻意以“大幅度提高租金”的方式,故意排挤被告,导致被告未能顺利参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1份,证明被告只是在等待公开招租,并非占用房屋,被告也是根据约定的时间腾退房屋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房屋钥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期间房屋的实际状况是仍由被告占用,故该期间被告仍应支付实际使用占有的费用。对证据2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讼争房屋有多把钥匙,被告将钥匙交予原告房管人员时曾告知先给一把钥匙,屋内部分物品需搬迁,等搬迁完再办理交接,但一周后原告房管人员到达讼争房屋,发现被告将屋内物品卖与他人,且房屋仍不能交付,故原告认为仅凭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房屋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根据本案案情进行具体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依法管理经营的位于马臻路148号二楼,建筑面积约为495.1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共3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8620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724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事项。被告依约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后,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给被告使用。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1份,表明被告租赁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而被告未能在2015年10月28日的公开招租中拍中,要求被告在公开招租竞标会结束后20天内将房屋腾空并返还,同时按原租金标准缴纳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房日的房租,逾期腾退的,房屋占用费按《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执行。2015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表示其租赁的涉案房屋确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且表示并没有参加涉案房屋的拍租,同时会在20天内完成搬迁。2015年11月13日,房管处工作人员收到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钥匙一把并出具了收条。另,2015年10月14日,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绍兴市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出具公告1份,载明涉案房屋将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竞价招租。2015年10月27日,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交款完毕证明》1份,证实涉案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已由案外人李玉成拍得,且已交款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竞拍,且涉案房屋租赁使用权已由案外人拍中。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亦书面通知被告腾退归还事宜,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丧失合法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示,2015年11月13日被告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还有其他钥匙,并未交接完毕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确定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3日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认为在租期到期后并无通知其办理搬迁和交接手续,其属于帮原告看管涉案房屋,不应由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期满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标准,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归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租金的两倍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原告2015年11月3日寄送给被告的《通知》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缴纳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的房租,本院认为,原告已通过通知的形式变更了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金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31882元(按86200元/年计,共计135天)。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归还房屋,按照合同应不予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腾退并返还房屋,但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寄送通知要求其在公开招租竞标会结束后20天将房屋腾空并返还,可见其已对腾退日期进行了更改,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归还钥匙符合通知要求,对于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724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4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4642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1890元,被告陈志宏负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