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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庄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1143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中共党员,原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山社区党支部书记、经济发展中心主任,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尤延辉、杨贵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某于2000年8月起担任丰泽区东海街道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于2004年12月起下派至云山社区担任党支部书记、经济发展中心主任,主要负责云山社区党支部全面工作及社区经济发展工作。被告人庄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该社区土地、店面出租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该社区办公室等处,非法收受��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23000元(币种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1月的一天,泉州市丰泽区恒兴羽绒加工厂负责人洪某为感谢被告人庄某在租赁云山社区一处闲置土地并在土地上搭建厂房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庄的办公室贿送庄50000元。2.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云山社区居民孙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庄某在拨付孙承包该社区土地爆破平整工程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庄的办公室贿送庄10000元。3.2007年至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泉州千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李某为感谢被告人庄某在该公司征用云山社区土地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庄的办公室先后4次贿送庄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50000元。4.云山社区居民孙某某、许某某为能中标东海隧道洞渣购买权及租赁该社区闲置土地堆放石子,要求被告人庄某予以关照,后为感谢庄的关照,孙某某于2010年底的一天,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后埔社区下堡巷即庄的家附近贿送庄30000元;许某某于2011年底的一天,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北师大附中附近贿送庄20000元。5.2012年6月,漳州居民田某为租赁位于丰泽区东海街道院前路口云山社区办公楼后面三层楼房经营潮州砂锅店,要求被告人庄某予以关照,后为感谢庄的关照,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间,先后6次通过苏某贿送庄共计27000元。6.2012年9月,云山社区居民张某、张某某、陈某某欲将位于丰泽区东海街道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附近的闲置空地租赁给该局作为停车场,要求被告人庄某出面与该局领导洽谈租金、租期及付款等事宜,租赁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间,先后4次在庄的办公室贿送庄共计16000元。7.2013年1月的一天,泉州中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表人黄某为承包云山社区办公楼装修工程,要求被告人庄某予以关照,在庄的办公室楼下贿送庄20000元。2014年8月,丰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被告人庄某涉嫌贪污土地款的线索,约谈庄某,庄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庄某近亲属代庄退出款项250000元现暂扣于泉州市丰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洪某、田某、苏某的证言,证实洪某、田某在云山社区办厂、开店期间为得到被告人庄某的关照,洪贿送庄50000元、田通过苏贿送庄27000元。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孙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庄某在拨付其所承包云山社区爆破平整工程款上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前后在云山社区居委会贿送庄10000元。孙某某、许某某为能中标东海隧道洞渣购买权及租赁该社区闲置土地堆放石子,要求被告人庄某予以关照,后为感谢庄的关照,孙某某于2010年底的一天,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后埔社区下堡巷即庄的家附近贿送庄30000元;许某某于2011年底的一天,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北师大附中附近贿送庄20000元。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千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秘书,为感谢庄某在征用云山社区土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其分别于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在庄的办公室先后4次贿送庄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50000元。证人张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实其与张某某、陈某某欲将位于丰泽区东海街道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附近的闲置空地租赁给上述单位作为停车场,要求被告人庄某出面与该局领导洽谈租金、租期及付款等事宜,租赁合同签订后,其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间,先后4次在庄的办公室贿送庄共计16000元。证人黄某的证言、施工合同,证实其为泉州中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在承包云山社区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拨付上得到被告人庄某的关照,其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庄的办公室楼下贿送庄20000元。2.被告人庄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庄某为丰泽区东海街道正式职工,人事关系由东海街道管理,工资待遇由街道发放。庄某于2000年8月起任职东海街道工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2004年12月起下派到东海街道云山社区任党支部书记。3.到案情况说明、举报材料,证实2014年8月,丰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掌握被告人庄某涉嫌贪污土地款的线索,约谈庄某,庄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4.暂收条、现金缴款单,证实庄某退出款项250000元暂扣于中共泉州市丰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5.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22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庄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涉嫌贪污线索对其约谈期间,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庄某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23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庄某诉称,孙某某工程款的拨付系经社区两委会开会确定,孙某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为感谢而送其的1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李某送款均在春节期间,应认定为收受礼金;张某等人收取租金后送其的16000元属中介佣金;黄某因投标承建工程,事后对其表示感谢送的2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在担任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云山社区党支部书记、经济发展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云山社区党支部全面工作及社区经济发展等职务便利,于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非法收受洪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23000元,在该社区的土地、店面出租,拨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洪某等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庄某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并退出上述赃款等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庄某收受孙某某、张某、李某、黄某等人送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的诉辩意见。经查,孙某某、李某、张某、黄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孙某某等人贿送上诉人庄某款项,是因庄某系云山社区党支部书记,在拨付工程款、征用社区土地及土地出租等事项上需庄某的支持、帮助。上诉人庄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孙某某等人对庄某有职务上的请托关系,庄某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某等人谋取了利益,其收受孙某某等人送款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上诉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诉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22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庄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涉嫌贪污线索对其约谈期间,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庄某家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刑法修正案(九)》已对受贿犯罪量刑标准作出修改,二审据此对上诉人庄某量刑部分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的判决。二、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庄某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贤审 判 员  王柳玲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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