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林国平、李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林国平,李春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938号原告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琪,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平,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春梅,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国平、李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琪、被告林国平、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两被告,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租赁期限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若两被告需继续租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申请,租金和租期等事项以新签合同为准。签约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两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12月两被告未按约提出续租申请,原告亦鉴于自身经营的需要,不再与两原告续约,并决定收回上述出租房屋。合同期满后,两被告未及时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至今占用原租赁房屋,期间原告多次派员上门与两原告联系,督促两原告尽快结清该房屋使用费并立即返还上述承租房屋,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为此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1、搬离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国平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系争房屋是由被告李春梅居住使用,李春梅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应予赔偿该项损失。被告李春梅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合同没有续签是事实,但相关房租被告一直在付。2016年1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现被告同意于2017年1月底搬出租赁房屋,但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出租房屋情况”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的现有装修、附属设施等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动,乙方需要装潢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乙方在租期满后,固定的装修物不得拆除,同时还作为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约定:房屋租赁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主动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且合同自行终止,如乙方继续租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续租,续约的租金和租赁等事项以续订合同为准。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约定:该房屋月租金1,000元,乙方应于每月(或季)提前10日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0.05%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五条“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约定:……,乙方对房屋进行过的装修,合同期满后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并要求两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搬离系争房屋。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使用费两被告支付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提出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现原告要求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后果即要求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两被告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被告提出要求进行装修补偿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不应补偿或赔偿装修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期应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之前原告已通知被告不再续约,且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系争房屋,同时支付合同终止后至实际搬迁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参照原租金标准执行,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对被告的装修不作任何补偿,故被告要求延期至2017年1月底搬离系争房屋并要求赔偿房屋装修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从系争房屋中搬出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平、李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林国平、李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林国平、李春梅实际迁出时止按1,000元/月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国平、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鼎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