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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七彩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七彩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伟,重庆文安机械有限公司,蒋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42号原告重庆七彩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69号附9号光能橱柜大厦4楼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833-1。法定代表人钱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颖,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伟,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文安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天顶村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8747804XJ。法定代表人文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昌明,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蒋刚,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七彩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七彩公司”)与被告邓伟,第三人重庆文安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文安公司”)及第三人蒋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颖,被告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浪,第三人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蒋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颖,被告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浪,第三人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蒋刚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小林、刘朝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七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颖,被告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启,第三人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文安公司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七彩公司诉称:原告与文安公司签订了某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文安公司进行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食堂内墙真石漆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合川区土场镇。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文安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项的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4月17日和8月14日分别领取了二十万元、十万元和七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70000元并支付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被告邓伟辩称:一、我在2015年2月13日、4月17日和8月14日分别从文安公司处领取200000元、100000元和70000元属实;二、被告与蒋刚一起挂靠原告公司从事涉案工程,被告有权从文安公司出领取工程款,故被告没有不当得利;三、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故不应支付利息;四、被告2014年11月10日、12月5日从文安公司分别领取了300000元和200000元,另外有部分款项是文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蒋刚的,被告邓伟和第三人蒋刚累计从文安公司处领取了款项1300000元左右,除上述370000元,其他款项领回后交给了蒋刚。第三人文安公司述称:一、2014年,我司与原告七彩公司签订了《某合同书》,当时是蒋刚和邓伟来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元预付金,邓伟就进场施工了,蒋刚几乎没有来过施工现场。二、2014年11月10日,邓伟向我司申请第一笔进度款300000元,我司按要求支付,后我司于2014年12月5日按约支付给邓伟200000元、郑芝敏(音)200000元。后我司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4月17日和8月14日分别支付给邓伟200000元、100000元和70000元。以上款项我公司均以汇票形式支付,实际收票人邓伟在票据上注明“原件已收重庆七彩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伟”。三、被告邓伟每一次领款,蒋刚都打电话给我谭昌明了的,因为之前是邓伟和蒋刚来签订合同,所以,我司就将整个工程款项支付给邓伟和蒋刚。第三人蒋刚述称:一、2014年3月3日,原告七彩公司与第三人文安公司签订《某合同书》,同一天,原告七彩公司与我签订某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交由我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我对该工程进行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和该工程的工程款项收支。被告邓伟是我青睐做该工程保温施工的,并由我支付其相应的人工费,邓伟与原告七彩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因此,该工程的所有款项的收款人应是原告七彩公司。二、被告从文安公司收取款项的事我知道,被告收回的诉争款项外的其他款项交给我后,经我与原告结算,属于我的款项由我直接留取,属于原告的款项则支付给原告,并非全部款项收回后进入原告账户,再经过我与原告结算后由原告账户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七彩公司与第三人文安公司签订《某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第三人位于合川区土场镇新厂房的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内墙乳胶漆、食堂内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约定文安公司通过支票方式与原告七彩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生效后,文安公司按工程总价的10%支付工程备料款,完工时,文安公司一次性付清至工程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违约方能支付。合同还对工程单价、验收移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蒋刚签订《某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蒋刚全权施工管理,蒋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00元,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收入均由蒋刚负责,且蒋刚已于2014年2月25日交清管理费5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蒋刚对上述工程有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项回收及支付相关工程费用。原告与第三人文安公司签订合同后,文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5年2月2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电汇100000元和50000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邓伟从文安公司处领取金额分别为7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和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并在汇票上注明“原件已收重庆七彩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伟”。2014年12月5日,文安公司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给郑芝敏30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称除邓伟领取的三笔共370000元未收到外的其他款项均已收到,且对被告以其名义从文安公司收取上述工程款项行为予以追认。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蒋刚一致确认:被告收回的诉争款项外的其他款项交给蒋刚后,经蒋刚与原告结算,属于蒋刚的款项由蒋刚直接留取,属于原告的款项则支付给原告,并非全部款项收回后先进入原告账户,再经过蒋刚与原告结算后由原告账户支付给蒋刚。蒋刚陈述称对被告收取工程款项的行为知晓并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某合同书、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某协议、授权委托书、证人朱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被告举示的吊篮租赁协议、吊篮安装、移位、拆卸明细单、收据等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文安公司自愿签订《某合同书》,且实际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向第三人蒋刚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其收取工程款项,审理中,第三人蒋刚陈述知晓并认可被告邓伟收取工程款项,包括诉争款项,被告也实际陆续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并交给了第三人蒋刚。可见,原告授权蒋刚收取工程款,蒋刚授意被告收取诉争工程款,因此,被告收取工程款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七彩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720元,由原告重庆七彩节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