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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裴玉忠与范传鹏、初成俊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玉忠,范传鹏,初成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407号申请执行人:裴玉忠,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传鹏,男。被执行人:初成俊,男。申请执行人裴玉忠与被执人范传鹏、初成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2010)庄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23450元及利息,诉讼费369元,执行费445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初成俊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初成俊共计给付执行款35000元(含执行费),于2016年6月21日给付25000元(已付),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全部放弃,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账户的查封,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长喜审 判 员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张勋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长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