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彦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彦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896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正虎。委托代理人:李建锋,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彦景。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彦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相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刘彦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彦景于2014年3月19日在原告农商银行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9.3厘,按月结息。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由被告刘彦景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此后本金未按时偿还。被告刘彦景将利息结至2016年2月29日。要求被告刘彦景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彦景辩称,起诉借款没有偿还属实,现在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景于2013年3月19日以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400000元,经过原告农商银行审查后,被告刘彦景自己所有的160304号房产评估后,以评估值39万元抵押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20万元,期限三年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在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约定月息9.3厘,按月结息。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彦景使用后没有偿还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合计3000元。此后被告刘彦景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农商银行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刘彦景使用,并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彦景在收到借款2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彦景借款全额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彦景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书诉称的借款19万元与借款合同20万元不相同,应当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彦景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未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9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0.93分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彦景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刘彦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