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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申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安少辉与习水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少辉,习水县人民政府,袁树祥,袁水祥,袁兴才,袁啟霞,袁文霞,袁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少辉,男,汉族,1943年4月22日出生,住习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法定代表人陈钊,该县政府县长。第三人袁树祥,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习水县。第三人袁水祥,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习水县。袁树祥胞弟。第三人袁兴才,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习水县。袁树祥胞弟。第三人袁啟霞,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袁树祥胞姐。第三人袁文霞,女,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袁树祥胞妹。第三人袁树霞,女,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习水县。袁树祥胞妹。再审申请人安少辉因撤销林权颁证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安少辉称:其持有的1981年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是有效的,该证档案馆无存根是由于1999年三岔公社火灾所致;习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颁发的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11171/1号《林权证》将地名为“庆上”的林地确权给赵吉孟,侵犯其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地名为“香兰树”的权益。被诉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习水县人民政府2008年颁发给第三人之母赵吉孟的习府林字(2008)第52033006011171/1号《林权证》,有三岔村岩上组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公示表一、二、三榜,赵吉孟“庆上”山林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明赵吉孟管护和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事实。而再审申请人所持1981年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028号《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及安少辉2008年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反而证明其没有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事实。故被诉颁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安少辉主张其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但因无存根印证,且安少辉所称的填证人张某否认填发过该证,并且安少辉所持该证档案馆无存根是由于1999年三岔公社火灾所致的主张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否定再审申请人安少辉提交的习府自山字第良(0938)号《自留山使用证》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颁证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故再审申请人安少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综上,安少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少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仕芬审 判 员  郑 静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祥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