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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韩瑞波、李康保险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韩瑞波,李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177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圣强。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委托代理人延余英。被告韩瑞波。被告李康。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州公司)与被告韩瑞波、李康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延余英,被告韩瑞波、被告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韩瑞波无证驾驶被告李康所有并在原告处投保的鲁NRL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侵权人王鹏、刘伟受伤。原告根据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侵权人依法赔付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瑞波辩称,我没有能力赔这些钱,1万元以内我可以赔,再多就没有能力赔了,只能走法律程序了。被告李康辩称,被告不知道更不应当知道被告韩瑞波无驾驶资格。2015年5月21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韩瑞波急冲冲地找到被告,说要用一下摩托车。他姨病危,让他马上赶回去,给她见个面。这是一个非常急迫的事情,若韩瑞波及时赶回家,见到她姨一面,说不定他姨的病情好转,也就是说韩瑞波能否及时赶到家,对于挽救他姨的生命至关重要。在这种紧急情况下,被告只能将摩托车借给他,来挽救他姨的生命。急他人所急,解决他人困难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法律法规应当保护的。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李康也做事很细,同他说,我这车牌子证齐全,并按规定交了保险,你用车有驾驶证吗?韩瑞波说:有,在家里放着呢,假若这种情况,再让韩瑞波回家拿驾驶证,纯粹视他人生命于不顾,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将摩托车借于被告韩瑞波。在被告韩瑞波得到摩托钥匙后,被告韩瑞波变成该摩托车的管理人。管理人韩瑞波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摩托车的所有人李康没有任何关系。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康的诉讼。被告李康出于挽救他人生命的需要,将摩托借于被告韩瑞波,是中华美德的体现,属于法律上的紧急避险,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鲁NRL8**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李康所有。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5)第0521XXXX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鲁NRL8**的驾驶员韩瑞波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证据四,(2015)禹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向事故中被侵权人先行赔付75000元。证据五,赔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2015)禹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依法获得追偿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瑞波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他证明了摩托车在被告李康的监管下完全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调解书,保险公司是自愿赔偿的,没有同被告李康进行商议,说明他已失去追偿损失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他的赔偿是自愿赔偿的,与被告李康没有关系,不应以他自己的意愿再向被告李康主张赔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韩瑞波无证驾驶被告李康所有并在原告处投保的鲁NRL8**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被侵权人王鹏、刘伟受伤。原告根据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侵权人依法赔付75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来本院向二被告追偿,开庭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5)禹民初字第1005号卷宗,卷宗显示:案外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为:一、医疗费83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5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7452.15元,被告李康认为对于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过高,王鹏是农业人口,是按非农业人口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其调解的数额李康不予认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没有说明被告李康有过错,也没有说明让被告李康承担责任。原告主张75000元的主张属于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韩瑞波无证驾驶与案外人王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瑞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鹏负次要责任,王鹏以本案原告和驾驶人韩瑞波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禹民初字第1005号调解结案,李康并没有成为当事人,那么被告李康在本案中是否是合适的当事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道交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此被告韩瑞波针对原告提起的追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法第49条规定了对原告出借车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道交法解释对过错的情形进行了分列,被告李康出借时未严格审核驾驶人员证件,造成摩托车违法上路行驶并进而发生事故,因此李康负有过错,但由于交通事故赔偿顺序是交强险赔偿在先,在交强险赔偿上并无责任之划分。交强险的投保及赔偿是法律规定的有关当事人的义务。保险公司赔付后不影响保险公司在追偿时列其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在投保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二人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康将车出借给无证驾驶人韩瑞波并发生交通事故,该种情形属保险公司的责任垫付范围,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不当垫付,但此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支付只是一种垫付责任,并非是一种终局责任,因此在本案追偿中二被告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受害人诉讼中未列明车主被告,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的追偿。至于涉案调解书的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是否为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即是否约束李康。本院认为,根据原调解书案外人主张的数额为117452.15元,根据被告的答辩,对于后续的治疗费用已由鉴定书确定,对于残疾补偿金即使按农村户口计算后再加上其它费用已超过原告垫付而提起追偿的数额,因此原告追偿数额未能超出应赔数额,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其姨病危属道德范围,但其未严格审核驾驶人员证件而将车出借,致使危险状态存在并进而发生事故,存有过错,其履行道德义务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和违法为前提,出借车辆时的其姨病危情况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概念及情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波、李康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垫付款7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韩瑞波、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 慧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