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闫玉玲与唐从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玉玲,唐从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玉玲,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从利,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再审申请人闫玉玲因与被申请人唐从利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玉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本案的起因没有任何过错。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进行了200元处罚,而对申请人没有任何处罚。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申请人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于法无据,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闫玉玲与唐从利本案发生前即存在矛盾,闫玉玲为此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该案期间,闫玉玲在服装城门口遇见唐从利,先言语质问唐从利引起本案发生,因而闫玉玲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据此认定闫玉玲应自担其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唐从利用拖鞋往闫玉玲头部打了几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闫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玉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