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永琦与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永琦,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永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东路**号*楼。代表人: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张振冬。委托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宁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袁永琦为与被申请人衡水金富公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金富公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袁永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袁永琦在1995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为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工作人员,其工资也由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发放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在1997年1月至2005年12月以及2011年7月至2014年这两段时间,袁永琦都在金富公路领取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金富公路并没有给袁永琦发放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二)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衡水市交通局、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的委派函和金富公路董事会做出的接受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委派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决议等基本证据的情况下,不采信袁永琦提供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就认定袁永琦在金富公路任副总经理系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委派,与金富公路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三)金富公路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无权向合作经营企业委派管理人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了企业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股东推荐,合作企业董事会聘任是合法的,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公开招聘。(五)一、二审法院认定袁永琦系委派的主要依据之一是2006年1月13日衡水市交通局党组的会议纪要,该纪要已被衡水市交通局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关于袁永琦的裁定,发回重审。袁永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涉及袁永琦的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该文书记载事项应推定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关于袁永琦的退休审批表载明:袁永琦在1995年12月至今系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工作人员,2012年12月退休。这表明袁永琦从1995年12月起就一直是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工作人员。三、袁永琦对上述退休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根据袁永琦在一审法院和《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2006年至2011年期间,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为袁永琦发放了工资。袁永琦在一审法院自称,在2006年到2011年任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主任,在此期间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为袁永琦发放了工资。袁永琦在其《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称,2006年至2011年间,甲方股东(金富公路的股东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为袁永琦垫发了部分工资,但时间衔接不上,数额不到位。换言之,袁永琦自己认为在2006年至2011年间只有部分工资没有领到。五、2006年至2011年期间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为袁永琦发放工资的行为表明袁永琦在此期间系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而不是金富公路的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表明这笔钱是衡水市道路开发中心为金富公路垫付的。六、假设袁永琦主张2006年至2011年间部分工资没有领到的理由成立,其2014年7月9日才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袁永琦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就工资发放的事项申请仲裁。综上,袁永琦要求金富公路补发工资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袁永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永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金刚审 判 员 李京平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