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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申广与庞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申广,庞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721号原告何申广,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434。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海燕,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4819。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潘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该公司职员。原告何申广诉被告庞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申广的委托代理人冯敏钊、被告庞海燕、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飞、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庞海燕赔偿原告损失189476.78元;二、判令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庞海燕辩称:已经支付了30000元,其他请法院认定。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详见附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请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其他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逆行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s269线新明珠腰线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庞海燕驾驶的粤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庞海燕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华立医院治疗。后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何申广因左下肢损伤致肢体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左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贰万元。故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0.23,原告自愿按照0.2来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截止到定残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52周岁。原告儿子何任鑫、女儿何任丽分别为6周岁、12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6年,被扶养份额均为1/2。另查明,被告庞海燕是肇事的粤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庞海燕的驾驶证及粤e×××××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海燕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综上,原告何申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327416.41元。(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54893.48元(附表第一项至第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2522.93元(附表第四项至第十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庞海燕承担事故30%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154893.48元,超过该项目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144893.48元(154893.48-10000=144893.48)。本案中可以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172522.93元,超过该项目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金额为62522.93元(172522.93-110000=62522.93)。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120000元(10000+110000=120000),由于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其还需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获赔的207416.41元(144893.48+62522.93=207416.41),根据原告、被告庞海燕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庞海燕承担事故损失的30%即62224.92元(207416.41×30%=62224.92)。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肇事的粤e×××××号小型面包车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根据被告庞海燕在事故中负30%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侵权行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2224.92元。为减少讼累,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可直接扣减被告庞海燕已给付的30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在三者险中需向原告支付32224.92元(62224.92-30000=32224.92)。至于被告庞海燕的支出,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协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何申广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何申广支付赔偿款32224.92元;三、驳回原告何申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元,由原告何申广负担5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东成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9393.48元129393.48元被告庞海燕辩称:对金额无异议,我已经支付了30000元,其他项目均请法院认定。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已经支付10000元,对于其他医疗费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不赔自费用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医疗费为本次事故所产生,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29393.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00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住院天数无异议,金额请法院酌减。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无异议。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住院35天,计为3500元。三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未实际发生,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未实际发生,应根据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鉴定报告评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四营养费2000元4000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无证据证明需要营养,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请法院驳回。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450元3500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无医嘱证明,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5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误工费9160.67元24345.03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天数应为住院与医嘱全休天数计算。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天数应以90天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截止原告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82日,故误工费为9160.67元(1510÷30×182=9160.67),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600元2600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非直接损失,非保险范围。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2600元,为原告定残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交通费1500元3000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未提供票据且主张过高,请酌减。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原告无票据且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减。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申请鉴定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负主要责任且主张过高,请酌减。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商业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12.26元174584.1元被告信达财险佛山公司书面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0.2,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告人保财产佛山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52周岁,其已在本地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3,原告自愿按照0.2进行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20×0.2=120771.67)。原告需扶养儿子何任鑫12年,女儿何任丽2年,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故何任鑫的生活费为26606.28元(22171.9×12×0.2×1/2=26606.28),何任丽的生活费为4434.38元(22171.9×2×0.2×1/2=4434.38)。综上,共计151812.26元(120771.6+26606.28+4434.38=151812.26)。合计327416.41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