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3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4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双方生有一女名叫李某慧。因双方婚前认识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慧”,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刚开始感情还可以,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