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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杨德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杨德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9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61934624-0。代表人:韦政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文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汉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城中支行职员。被告:杨德松,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杨德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文杰、秦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明确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核准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1。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取现及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389.65元、利息1134.59元、滞纳金515.79元、其他费用41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德松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9081.03元(其中:本金7389.65元、利息1134.59元、滞纳金515.79元、其他费用41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3、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消费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用款。4、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催收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松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卡号62×××11)透支本金7389.65元、利息1134.59元、滞纳金515.79元、其他费用41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德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可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