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魏立江与熊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立江,熊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立江,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魏立江因与被上诉人熊文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魏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文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0日,熊文海向魏立江出具《欠条》一份,熊文海向魏立江借款2万元,利息1.5分,期限半年。2000年2月7日,熊文海向魏立江出具《证据》一份,约定2万元借款于2000年末付清。魏立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熊文海主张该笔借款。原审判决认为:熊文海出具的《欠条》、《证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魏立江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魏立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熊文海主张过该笔借款,魏立江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能够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或重新计算的其他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对魏立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魏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立江负担.宣判后,魏立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魏立江一直向熊文海主张该笔债务。魏立江的陈述及三证人的出庭证言均可证明这一事实。1998年12月10日,熊文海因室内装饰工程急需资金,通过朋友案外人陈超向魏立江借款2万元,约定1.5分利,半年期限。工程完工后,熊文海并未向魏立江如期偿还借款。2000年2月7日,魏立江通过朋友找到熊文海,熊文海向魏立江出具了新的字条,承诺该款于2000年末付清,到期后熊文海仍未向魏立江还款。魏立江每年都多次向熊文海索要此借款,熊文海总以暂时无钱推托,魏立江因无熊文海身份信息又不知熊文海住所无法起诉熊文海。2015年末,魏立江通过朋友查到熊文海身份信息,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案魏立江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二、原审未传唤熊文海到庭有悖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熊文海未能出庭,仅委托其亲属熊文江出庭,熊文江称熊文海已将此借款偿还魏立江,但因还款时没带欠条,故熊文海未能将欠条收回,对魏立江是否曾向熊文海主张权利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为不能说清2014年前魏立江是否向熊文海催过款,既然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就应由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熊文海可以拘传,以查清事实,做出公平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魏立江的原审诉讼请求。熊文海未到庭未答辩。二审中,魏立江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立江在原审中自认“刚开始说给,四年前才开始不接电话了,怎么也联系不上了”,且原审中三位证人亦某某证明魏立江向熊文海连续主张权利,魏立江已经超过二年未向熊文海主张权利,魏立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中熊文海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熊文江出庭应诉,不符合适用拘传的法定条件。综上,魏立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立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茁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