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181号原告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磊,男,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法定代表人史利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能源公司)诉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钢锭生产加工单位,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锭,并约定预付百分之三十,带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生产出全部钢锭,被告提取全部货物并接受,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并发催款函,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41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6241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通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6177号,原告按约定生产并交付给被告42.82吨钢锭一支,实际金额为216241元。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00000元,余款16241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对此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禹城通裕新能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241元及利息损失(以16241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财产保全费182元,共计285元,由被告浙江通迪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