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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陈建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陈建新,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鑫旺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期**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旭、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新,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期**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温州市鑫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沿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声宏。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建新、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远一公司)、温州市鑫旺鞋材有限公司(简称鑫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陈建新涉嫌洗钱犯罪一案侦查过程中,叶冠军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支付给黄声宏的600万元款项系黄声宏个人借款,而非借给陈建新和远一公司用于支付厂房租金,故陈建新和远一公司关于其已经通过向叶冠军借款并支付租金6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案涉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均系伪造,原审法院未向公安机关调取上述证据,程序错误。三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三华公司以鑫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直接起诉次债务人陈建新、远一公司,要求陈建新、远一公司依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而陈建新、远一公司则以租金已经足额支付为由提出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建新、远一公司是否已经依约支付租金。为支持其主张,陈建新、远一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汇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足以表明鑫旺公司确认陈建新、远一公司已经依约支付房屋租金,鑫旺公司对陈建新、远一公司不享有基于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产生的到期债权。三华公司提出案外人叶冠军向黄声宏支付的600万元款项系黄声宏个人借款而非本案租金,但对其该项主张,三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与叶冠军的证言以及鑫旺公司出具的收条相悖,实难采信。因陈建新、远一公司对鑫旺公司并不负有到期租金债务,故三华公司基于代位权而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鑫旺公司与陈建新、远一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问题,首先,三华公司本案诉请系基于代位权提出,即三华公司确认陈建新、远一公司与鑫旺公司存有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且诉讼过程中三华公司亦提交了案涉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作为支持其诉请的依据,足以表明三华公司已认可存在该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其次,案涉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且均经相关部门备案,在无确切相反证据反驳之情形下,当可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判据此确认该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三华公司关于该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系伪造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实,亦与其诉讼基础相悖,实难采信。鉴于此,原审法院未就该问题向公安机调查取证,程序上亦无不当,三华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三华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