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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与周东民、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周东民,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台路与阜阳北路交口。负责人:赵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新民,该支行经理。被告:周东民,男,1995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明光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储晓林。委托代理人:周秋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储立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庐阳支行)与被告周东民、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开德、王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庐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新民,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东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庐阳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周东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将上述合同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共同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办理了(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124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皖合衡公登字第12454号《抵押登记书公证书》,于2014年10月24日共同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办理了(2014)皖合衡公证字第133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4)皖合衡公登字第13328号《抵押登记书公证书》,保证人为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且被告的借款数期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逾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通过电话、派人上门等方式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均拒不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东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12354.75元(其中到期款为325441.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周东民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三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对徽行庐阳支行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周东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甲方)与原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合同乙方,后并入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在中建公司购买工程机械且在乙方办理贷款的购机人与乙方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为陆亿伍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乙方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29日,同年10月24日被告周东民作为借款人(合同甲方)与原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合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两份。双方约定:甲方因购购置工程机械向乙方借款,一、借款数额为555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二、借款数额为34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甲方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甲方如贷款逾期,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周东民与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周东民以其抵押物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抵押担保。该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徽商银行合肥周谷堆支行按约向周东民发放贷款,执行月利率5.125‰,贷款到期日2016年9月29日。合同履行期间,周东民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0月31日,周东民尚欠贷款本息合计812354.75元。上述事实,由徽行庐阳支行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周东民拖欠本息,构成违约,徽行庐阳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周东民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责任。中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一、被告周东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借款本息合计812354.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周东民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周东民所有的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周东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周东民、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