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单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沙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辛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等人为索要债务,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锦悦大酒店斜对面匝道处,将高某驾驶的轿车堵住,并将高某强行拉下车,带至滨海县工业园区俊杉汽车城附近,要求高某还钱,高某不同意,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等人将高某带至入海道大堆上进行殴打,继续要求高某还钱。经鉴定,高某左眼部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单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为向高某索要债务,联系被告人单某,说高某欠她16万人民币,请被告人单某帮忙要钱,并承诺给6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被告人单某联系请梁某、刘某帮忙,刘某联系请被告人沙某帮忙,被告人沙某联系请被告人辛某、王某帮忙。2015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等人为索要债务聚集一起,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锦悦大酒店斜对面匝道处,将高某驾驶的轿车堵住,并将高某强行拉下车,带至滨海县工业园区俊杉汽车城附近,限制高某人身自由。被告人陈某、单某等人要求高某还钱,高某不同意,被告人陈某等人对高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等人又将高某带至滨海境内的淮河入海道大堆上进行殴打,逼迫高某还钱。经鉴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左眼部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单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沙某、辛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和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单某、王某均系主动归案,被告人沙某曾有犯罪前科。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5名被告人的身份均符合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该接受过被告人单某的请托,请人帮忙要债。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该和陈某有债务纠纷,陈某于2015年7月8日晚和几个人对该进行非法拘禁,实施殴打,逼该还钱、打欠条。5、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均相印证,并证明以下事实成立,五名被告人于2015年7月8日19时许,为索要债务,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锦悦大酒店斜对面匝道处,将高某驾驶的轿车堵住,并将高某强行拉下车,带至滨海县工业园区俊杉汽车城附近,限制高某人身自由,要求高某还钱,高某不同意,五名被告人即将高某带至入海道大堆上进行殴打,继续要求高某还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单某、沙某、辛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单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辛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三、被告人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四、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审 判 员 姚广建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