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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阎飞,以及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昌黎县龙家店镇旺杰生态园内,因摘草莓的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赵某用右脚踹到陈某腹部使陈某倒在地上。在倒地过程中陈某右手拄地,致使右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解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317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某在昌黎县龙家店镇旺杰生态园内打工,被害人陈某系该生态园经营人孙旺的母亲,在该园内的季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组长工作。2016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生态园内的张某甲、解某等人到14号棚里摘草莓,被害人陈某要求赵某等人去16号棚里摘。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赵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互骂。被告人赵某等人从14号棚出来后,被害人陈某从后面抓了被告人赵某后脑勺一下,被告人赵某还手打陈某,二人被张某甲、解某等人拉开。但在周围人劝解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闯到被害人陈某跟前,用右脚将陈某踹倒在地,陈某倒地时右手拄地时受伤,致其右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传唤到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6767.06元。诊断:右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建议休息4个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昌黎县季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任组长职务,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该单位未支付工资。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767.06元。2、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4、护理费253.32元(6天×42.22元/天)。5、误工费12000元(4个月×3000元/个月),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820.3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6年2月2日10时左右,我去昌黎县旺杰观光园西边的草莓采摘园14号棚里摘草莓,孙旺母亲进来说这个棚里的草莓不让摘,我出来后孙旺母亲说不好听的,我们吵吵起来。后来孙旺母亲上前抓我头部,打我的后背。我推了孙旺母亲一下,周围的工人把我们拉开。我们还是互相骂,我用脚踹了孙旺母亲腹部一下,孙旺母亲倒地了。2、被害人陈某陈述,我是孙旺母亲,在龙家店镇旺杰观光园草莓采摘园内上班,看着工人干活。2016年2月2日10时左右,我在旺杰观光园内草莓采摘园内看见赵某往14号棚里面走,我跟着进了大棚,说别摘14号棚里的草莓,品种不一样,应该去16号棚。赵某说没人要他要,我说了他一句。赵某骂我,我也骂他,赵某用手推我一下,我上前打了赵某后背一下,我们双方都想再动手,周围的人都拦着我们。突然赵某用脚踹我胸口一脚,我倒地时右手处拄地,感觉右胳膊特别疼抬不起来了,手腕也不能活动,我报警了。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10点左右,经营旺杰生态园的孙旺母亲让我和赵某、解某去14号棚摘草莓。刚进14号棚,孙旺母亲对我们说去16号棚摘草莓,14号棚里的没人要。赵某对孙旺母亲说没人要他要。孙旺母亲对赵某说你要得起呀?孙旺母亲的赵某争吵起来,我们从14号棚里出来了。刚出门口,孙旺母亲从赵某的背后朝后脑勺抓了一把,我赶紧过去拉孙旺母亲,然后帮着解某拉赵某。我和解某没拉住赵某,他向孙旺母亲身边闯过去,踹到孙旺母亲肚子一脚,孙旺母亲摔倒在地。我听孙旺母亲说她胳膊疼。4、证人解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10点多钟,孙旺母亲让我和赵某、张某甲去14号棚摘草莓。我们刚进14号棚,孙旺母亲让我们去16号棚,14号里的没人要。赵某接话说没人要他要,孙旺母亲对赵某说你要得起呀?孙旺母亲和赵某争吵起来,我们从14号棚出来。刚出门口,孙旺母亲从赵某背后抓了他后脑勺一,赵某转过身来对孙旺母亲打了一拳头,张某甲拉住孙旺母亲。我过去抱赵某,但没拉住,他向孙旺母亲身边闯过去,踹了孙旺母亲肚子一脚,孙旺母亲摔倒在地,我听她说胳膊疼,后来看见她右手腕肿了。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日10时左右,我在旺杰观光园内陪客人摘草莓时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出去看见14号棚外赵某和陈某相互吵吵,情绪都很激动,但中间都有人拦着。我嚷赵某一句,他不吱声了。我过去劝陈某时,赵某突然从旁边窜出来往陈某胸口处踹了一脚,陈某被踹倒在地上,她说右胳膊和右手特别疼。6、昌黎县公安局龙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日,龙家店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接受询问,于2016年3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7、《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昌黎县人民医院《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8日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花医疗费26767.06元。诊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建议伤后休息四个月,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2、昌黎县季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孙建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材料、《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证明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1月1日与昌黎县季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在该单位工作岗位为组长,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2日因伤住院,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未到单位上班,请假期间该单位未支付其工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用脚踹被害人陈某,致其倒地时用手拄地,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以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于法无据及未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对于附带诉讼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陈某先动手使矛盾激化,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赵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主张通过生态园经理张会军已经给被害人陈某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3000余元,但陈某予以否认,因被告人赵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20.38元的80%,即人民币318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闫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