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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海勤与张建中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勤,张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杨海勤。被执行人张建中。关于杨海勤与张建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皋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张建中给付原告杨海勤劳动报酬88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二、双方其他无争议。三、原被告均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建中承担。(此款原告杨海勤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张建中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