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永旭与祝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旭,祝彤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330号原告周永旭,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祝彤,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永旭与被告祝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旭,被告祝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旭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被判决离婚。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其在申请强制执行中发现被告隐匿了婚姻存续期间4.8万元的债权,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4.8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至今的房屋贷款1.0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彤辩称,4.8万债权可以分割,但是原告也应当承担债务,债务有三:一是4.8万是其从朋友彭淑然处借的,彭淑然处有其出具的欠条;二是原告2014年10月7日透支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信用卡2万元;三是原告透支其名下交行信用卡2万,信用卡不是其本人办理。不同意支付1.08万房屋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经本院作出的(2014)未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祝梦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享有位于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渭滨路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区旧区改造二期工程113幢5单元19层51901号房屋62.6平方米的居住和使用权以及原告赔偿其因透支住房公积金产生的2万元损失。诉讼中,被告自愿放弃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4)未民初字第077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享有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渭滨路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区旧区改造二期工程113幢5单元19层51901号房屋62.6平方米的居住和使用权。因案外人于和江在2014年3月21日借被告4.8万元未还,故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于和江还款,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2015)未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从2015年7月开始由于和江分期归还被告欠款共计4.8万元。因于和江未按约定还款,故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发现该笔债权,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已归还的房屋贷款1.08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房办理产权所有证时,被告随时协助原告将该房登记在女儿祝梦蕊名下,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归还该款。诉讼中,因双方对债权和债务的承担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对于被告出借给于和江的4.8万元系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4.8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其享有一半的债权,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该笔款项系被告出借给于和江,故该笔债权宜由被告享有,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归还的房屋贷款1.08万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房办理产权所有证时,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登记在女儿祝梦蕊名下,原告不向被告主张归还该款。该约定系原、被告自愿,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其借给于和江的4.8万元系从朋友彭淑然处所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案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透支其住房公积金产生的2万元损失,因被告在(2014)未民初字第0770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放弃该项请求,故本案不再处理。对于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法律告知书中所载的本期账单余额20144.01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故本案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彤对于和江享有的4.8万元的债权中,原告周永旭享有2.4万元。被告祝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周永旭2.4万元。二、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渭滨路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区旧区改造二期工程113幢5单元19层51901号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祝彤协助原告周永旭将该房登记在女儿祝梦蕊名下,原告周永旭不向被告祝彤主张已还的房屋贷款1.0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70元;其余1000元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