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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劳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1行初51号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羿珺,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萍,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某,男,1969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69********,汉族,住重庆市叙永县。委托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因赵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羿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职负责人李冬梅、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许萍,第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孔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3日6时左右,赵某经人安排乘坐拖拉机去上工,行使至徐州荆马河污水处理厂门口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而被摔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肌肉损伤,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桡骨小骨头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檫伤。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收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起诉原告的(2015)开民初字第904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此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已就其2013年10月23日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已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属于工伤。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并未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依法应予送达的相关材料。原告认为,原告未授权任何人收取原告的法律文书,因此相关法律文书应依法直接送达法定代表人本人,被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他人与原告无关,理应视为未送达;其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并未提供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也未就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故被告在处理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中程序、实体均不合法,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之伤不应当构成工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2号),8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编号:1045857879608)向原告邮寄,经查询,投递结果“本人收签收”。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效。二、原告主张未送达工伤认定书的观点不能成立:(一)、2014年6月2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来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4〕第179号),原告回电称邮;同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编号:1006298921908)的方式向原告邮寄,经查询,6月25日13:22:00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本人签收”(二)、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编号:1045857879608)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2号),邮寄回执单结果显示于8月23日11:48:00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本人收签收”。(三)、被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和8月1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工商机关《公司基本情况》上载明的地址,且与原告起诉状上的地址一致,邮寄回执单上亦均显示“本人收签收”。故原告主张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及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送达他人理应视为未送达的观点均不能成立。三、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赵某的自述以及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显示,赵某是工程承包人谢坤伟(音)安排其等三十余工人乘坐拖拉机去三环东路工地参加高架桥修建工作的。该标段部分项目由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谢坤伟又承包了部分项目,谢坤伟招用并安排第三人赵某从事该工程的修建工作。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谢坤伟,但是谢坤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第三人赵某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3年10月23日6时左右,第三人赵某经人安排乘坐拖拉机去上工,行驶至徐州荆马河污水处理厂门口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而被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五、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赵某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赵某申请的工伤认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快专递(编号:1045857879608)的方式,向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地址为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申佳滨湖A栋2-4,即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邮政查询单结果显示于2014年8月23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本人收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了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以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地址为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邮寄地址与原告住所地一致,邮政查询单结果显示于2014年8月23日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本人收签收”,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4年8月23日签收被告邮寄送达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载明了诉权及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至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未有正当理由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原告诉称在收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04号案件传票时才知晓本案工伤认定情况,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传票与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宣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