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小斌诉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严勉礼、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斌,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严勉礼,严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193号原告刘小斌,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周运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付43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宝陵建司)法定代表人李银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洁,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勉礼,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严波,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系严勉礼之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原告刘小斌诉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严勉礼、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斌及委托代理人周运康、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鹰、徐洁,被告严勉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斌诉称,原告是债权人,第一被告是债务人,第二、第三被告是担保人。第一被告因工程建筑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经结算钢材款为855600元。因第一被告周转不开,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第一被告书写结算协议一张。协议载明该款自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未付,按年利率20%自结算之日至款清之日支付利息,欠款期限为三年,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按手印。现约定的履约期限已到,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钢材款855600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为1275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协议,证明三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宏鑫家园二期综合楼工程续标申请书、岐山县建筑施工执照、岐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办表、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证明原告的钢材用在第一被告的工地上。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当庭调解的结算协议,第一被告并不知情,该协议上的公章,第一被告也不认可,因为这个公章不是第一被告十三项目部的公章,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不能同意。第二,第一被告给第十三项目部的授权有效期是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而原告和第二被告的结算协议是2012年出具的,第一被告认为此事和第一被告无关,应该由实际拖欠钢材款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结算协议是2012年出具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一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宝陵建司情况说明及严勉礼领取第十三项目部公章的领条,证明结算协议上的十三项目部的公章是严勉礼是私刻的,和宝陵建司无关。2、洪武公司标准印章制作登记表,证明宝陵建司第十三项目部公章是严勉礼私刻的,和宝陵建司无关。被告严勉礼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争议,第二被告承认拖欠原告钢材款,此事是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一被告没有参与。被告严勉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第二被告���章不是自己私刻的。被告严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1、洪武公司标准印章制作登记表,证明宝陵建司第十三项目部公章刻制情况。2、金台公安分局审批表,证明宝陵建司第十三项目部公章刻制经过金台公安分局的审批。经过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证据的举证、认证,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的第十三项目部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第十三项目经理部蔡家坡工地结算欠甲方(原告)刘小斌钢材款:捌拾伍万伍仟陆百元整(小写:855600.00元)该款应于自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逾期未付,应按年利息20%自结算之日至款清之日支付利息。欠款期限叁年欠款人(乙方)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加盖了印章担保人1严勉礼担保人2严波”。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宝陵建司第十三项目部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钢材款855600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为1275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第二被告严勉礼系第一被告第十三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原告供应钢材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宝陵建司第十三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协议》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第一被告宝陵建司第十三项目经理部拖欠原告钢材款855600元,应当由宝陵建司第十三项目部承担责任,随着该工程的结束项目部已经不存在,该项目部负责人即第二被告严勉礼应该对项目部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宝陵建司第十三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一被告宝陵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结算协议的担保人,由于没有写明担保范围,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第一被告宝陵建司辩称十三项目部公章是被告严勉礼私刻的,并提交严勉礼领取十三项目部公章的领条,经本院查实,结算协议上的第十三项目部的公章经过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分局的审批,且在宝鸡洪武防伪印章制作有限公司有留存备案,由此不能证明结算协议上的公章系严勉礼私刻,故宝陵建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宝陵建司辩称十三项目部授权期限为2008年至2009年��而原告和严勉礼的结算协议是2012年出具的,宝陵建司依此认为和宝陵建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授权期为建筑工程授权期限并且该有限期是宝陵建司对税务机关出具的有效期,本案为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和建筑工程的期限没有必然联系,故对第一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协议:“自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逾期未付,应按年利息20%自结算之日至款清之日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该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一被告宝陵建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2012年7月28日的结算协议,该协议上写明“欠款期限三年”,原告主张从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三年后付款,故应该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诉讼时效,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勉礼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556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严波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1元���减半收取6815.50元,由被告严勉礼承担,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严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若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