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182号原告: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街道临海。法定代表人:陆伟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艳,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潘存安。原告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昌物流公司)诉被告中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工业公司)货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婵、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力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昌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起,原告为被告进行南沙港、深圳港公路集装箱运输以及代理报关等服务,约定被告根据运输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及额外费用。但自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运输的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实,确认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拖欠原告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及额外费用等共420994.8元。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付清欠款,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以及额外费用等共420994.8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力工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逸昌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力工业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制品、家用电器、工业产品设计、国内贸易、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等,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存安。2012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新力工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逸昌物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境内陆路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南沙港公路集装箱运输以及代理报关等服务,甲方则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向原告支付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及额外费用;费用月结30天,乙方次月5日之前需结付清运费和代理报送;如果甲方延期支付运费,对于逾期未付部分,甲方需按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部分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新的异议,合同顺延一年;……。合同还就运价、双方的责任、免责条款、意外事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然按照上述合同继续保持合作关系,直至2015年12月3日,双方重新签订《境内陆路运输服务合同》。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4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除2014年10月份)共17个月的费用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在此期间共拖欠原告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及额外费用等共420994.8元。被告新力工业公司在各个月份的对账单及欠款确认书盖上其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付清上述货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境内陆路运输服务合同、对账单17份、欠款确认书、对账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以及额外费用等共420994.8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17份、欠款确认书、对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等费用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力工业公司向其支付420994.8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力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代理报关费、代垫费用以及额外费用等共420994.8元;二、限被告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逸昌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20994.8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新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