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宁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李宁,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训刚,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女,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李宁与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宋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被告王晶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晶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的亲戚王金辉介绍,原告李宁与被告王晶相识。自2012年至2014年4月,被告王晶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间,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宁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签字:王晶身份证号:电话: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宁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签字:王晶身份证号:电话: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与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宁借给被告王晶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偿还原告李宁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