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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峰与梁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梁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349号原告:李峰。被告:梁金龙。原告李峰与被告梁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5年12月23日上午13时20分,被告驾驶辽A×××××白色现代圣达菲SUV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83号违章掉头与原告驾驶的辽A×××××红色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门、左侧后视镜部位损坏,经沈河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确认,被告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现场对处理意见无异议并签字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于2015年12月34日下午14时29分将受损车辆开至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2号惠华4S店进行维修,于2015年12月23日下午17时15分取出车辆,在此期间原告修车共计2天,依据《沈阳市客运汽车暨出租汽车行业规定》,出租车肇事后造成无法正常营运的,由事故全责方给付每日停运损失费27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2015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修车期间停运损失费共计540元及交通费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金龙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3时20分,被告梁金龙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行驶至文萃路丰乐二街时掉头与原告李峰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峰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梁金龙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李峰无责任。另查,原告将辽A×××××号车送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沈阳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5日。经行业协会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综合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任务委托书、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营运车辆因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70元、共2天计算停运损失及交通费57元,均存在依据,且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停运损失540元;二、被告梁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峰交通费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梁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