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巫冬梅诉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冬梅,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598号原告:巫冬梅,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梁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巫冬梅诉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冬梅、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冬梅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原告予以谅解,请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巫冬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巫冬梅是本案适格原告;2、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无为农村商业银行汇款57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利息被告付至2015年10月10日。对于巫冬梅提供的证据,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款收据数额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还款记录也无异议。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巫冬梅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于同日通过无为农村商业银行汇款57万元给被告,后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5年10月1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57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巫冬梅借款5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归还,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巫冬梅要求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上述57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巫冬梅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57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